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司促-17450-20241009-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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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0號 債 權 人 陳誌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巧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巧恩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區○○街00○0號12樓」,惟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徐巧恩最新之戶籍謄本,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徐巧恩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務人徐巧恩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真正住居所,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