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司促-20086-2024110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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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先後於(1)民國102年06月11日、(2)民國102 年07月0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1)新臺幣15萬元整、( 2)新臺幣10萬元整,合計二筆借款共新臺幣25萬元整 ,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貳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起計7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計2.5%計算之利息(目 前為4.21%)。 (二)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 人同意自民國103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2%,於每月 10日以新臺幣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 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 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13,12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今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08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64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21% 002 新臺幣 45562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21%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64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45562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