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司促-22523-2024120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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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信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信佑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36,72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陳信佑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9月0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6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36,72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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