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司司-143-20241227-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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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崇賓向本院聲報就任得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得利公司)之清算人,惟查得利公司原股東共計吳文勇、吳唐林、吳崇賓3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僅吳崇賓及吳文勇之配偶黃錦英選任吳崇賓為清算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另查吳文勇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有黃錦英、吳崇賓、吳唐林,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吳文勇於得利公司之出資額為其遺產之一部,未經分割前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管理處分亦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為之,故本件應由吳文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以股東身分列入股東名冊行使股東權利,並依法定程序選任得利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非得由部分法定繼承人同意即得選任得利公司之清算人。從而,該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顯未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據為呈報清算人之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提出決議方法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紀錄及其他應備文件,自得再向本院重行呈報清算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