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司司-180-20250117-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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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丁思妡 關 係 人 潔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呈報就任潔凌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任潔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未檢具股東名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出席簽到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已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亦未說明其得為呈報為該公司清算人之理由及依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通知命補正,該通知均已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