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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V-113-司執助-5499-20241209-1

字號

司執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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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曾麗珠即曾貽靖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李曾麗珠即曾貽靖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義民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逾新臺幣60,542元(第三人手續費另計 )以外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第1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2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即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給付之權利,或存入被保險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者,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6958號裁定(經 同院91年度執字第52425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曾麗珠即曾貽靖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本院前以113年11月4日雄院國113司執助瑞字第5499號執行命令扣押,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聲明於113年11月6日扣押所得新臺幣(下同)95,148元(含第三人手續費250元)在案。經債務人於113年11月12日聲明系爭帳戶係領取老年年金帳戶,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帳戶扣押命令云云。   ㈡勞保局給付部分:未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義民郵局聲明系爭帳戶於扣押時為依法開立之專戶,且依據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又參以系爭帳戶明細尚有其他款項匯入使用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680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扣押時尚非債務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相關給付所開立之特定專戶,勞保局給付老年部分自非屬國民年金法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   ㈢維生所必需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本件斟酌債務人系爭帳戶提領紀錄有賴維生之情形,又債務人已另向勞保局申請開立請領給付專戶持續受領給付等情事,無礙日後其他收入之取得維持生活,本件債務人居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即17,303元,故准許酌留2個月間之債權共34,606元已足維生,其餘60,542元(手續費250元另計)應准許換價交債權人收取,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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