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118-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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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受 處分人 陳美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第 三 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債務人温文雄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受債務人委託之信託財產,不得 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温文雄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開始更 生程序,名下原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惟查,債務人於104年間受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仍委託配偶即受處分人,將附表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處分人。茲因本件更生方案有不符盡力清償問題,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債務人信託財產不當減少,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地段地號 所有權範圍 1 鹿港鎮東昇段697地號 54分之1 2 鹿港鎮東昇段698地號 54分之1 3 福興鄉新社段51地號 32分之1 4 福興鄉新社段54地號 16分1 5 福興鄉新社段56地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