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41230-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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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賴群蓁(原名:賴純敏)執行更生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債權表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撤銷。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 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本院依法登載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萬5,619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發函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但該公司遲遲未陳報,迨收受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後,始於同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但仍未提出得證明原因事實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再次通知補正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拍賣車輛發票、利息計算書、法務費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主張債權金額計算至113年12月9日(錯誤之止息日)為92萬4,877元,但附表記載總額為「73萬8,429元及自112年5月13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以司法院債權表系統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金額為12萬8,183元,合計為86萬6,612元。是以,本院依法以「債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所登載於債權表上之金額79萬5,619元,堪認屬實。  3.綜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遲至113年12月9始補正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但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尚未確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裁定之異議為有理由,是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表所載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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