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18-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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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李緁睿(原名:李俊諺)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前自營「竹蓮臭豆腐」,嗣後稱結束經營,受雇於「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單位「歌珊營運中心」之主管趙左雯之私人助理,由趙左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出具證明書,稱每月薪資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因債務人與趙左雯於出具前開證明書以前,已為熟識之友人,真實性尚屬可疑,但本院目前無前開情事不實之證據,僅能暫為採信。2.次查,關於有無房屋支出部分,債務人雖稱居住岳母家,並由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出具證明稱有收到房屋費用8,000元,但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其配偶蕭絨云於113年4月5日臉書表示「今後終於不用繳房租,還有貴三三的水電費」,初步推論債務人有房屋支出一情顯非真實。  3.又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指稱剛搬家時工 作尚未穩定,與岳母商議展緩繳付居住費用,但配偶自113年6月(依據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係6月10日)起每月有匯款予岳母,其中8,000元是房屋費等語,並提出配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4.承前,債務人前開說法,證實其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 出具之繳納費用證明書(消債更卷第459頁),表示每月有收到居住費8,000元一情,確實不實,但其配偶嗣後確有每月匯款1萬元,雖無法得知該匯款是否另有真正目的,因本院目前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前開說法不實,僅能暫為採信。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0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98元,金額甚低,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3,30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7568 9.12% 301 星展(台灣)商業 0000000 90.88% 3003 債權總額 1,617,225 每期金額 3,304 清償成數 約14.71% 還款總額 237,88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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