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4-20250120-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小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第 三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董志仁 受 處 分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陳國欽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權利等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宏仁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應與受處分人陳國欽(債務人之胞兄)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惟債務人竟與受處分人於111年5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由受處分人繼承,致無法就原屬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辦理更生登記,且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地現值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1,973,793元,債務人日後恐無力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而將轉為清算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十萬分之416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安和街51號8樓) 全部 3 屏東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 萬分之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