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6-20241216-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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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黃靖恩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筠心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許鈺婷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品瑑(原名:陳怡婷)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靖恩、陳筠心、許鈺婷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7、8號債 權人黃靖恩、陳筠心、許鈺婷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 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相對人黃靖恩、陳筠心,同年11月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迄今均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黃靖恩、陳筠心、許鈺婷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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