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116-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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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天瑩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柏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天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11號黃柏瑞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人黃 柏瑞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柏瑞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黃柏瑞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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