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20250219-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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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柯伶怡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柯伶怡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復未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0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相對人柯伶怡,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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