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0-20250331-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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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侯丁綺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增加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次按,有擔保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提案18,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6號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以有擔保債權 金額之25萬元,全部預估受償不足額而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承前,因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設定機車動產抵押債權9萬 元,因此本院於估定其不足受償債權金額時,以扣除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以16萬元登載於債權表。  3.次查,相對人受本院通知後,於114年2月17日提出債務人於 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與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影本為證,陳報有擔保債權額(利息計算至114年2月8日)為37萬1,644元。  4.綜上,相對人之動產擔保權既然尚未塗銷,未行使權利,不 足額部分尚未確定,依據前開規定與研討會研審意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5.是以,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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