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8-20241212-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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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林潘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林姿君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林潘麗香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姿君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2年6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林潘麗香,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林姿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林潘麗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姿君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