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41223-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馬儷真(原名:馬先慧)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年11月起受雇劉燕鈴夫妻任管家,管理其名下4處房產之出租事宜及清潔等,每月收入24,000元,每年領春節獎金1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24,000元+(春節獎金12,000元÷12月)=25,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劉燕鈴出具之聘用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每月清償3,930元,第二階段(11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每月清償7,41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9,82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未到期保費9,308元(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12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39,13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女陳○妤之扶養費,原聲請時主張每月6,000元,嗣同意依裁定認定每月3,875元。經查:1.債務人與其配偶陳陽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妤(96年5月生)。陳○妤現就讀高中,預計114年9月進入大學就讀,118年6月份大學畢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亦無打工收入,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陳○妤之扶養義務。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審酌債務人配偶陳陽進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3,977元、818,22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4,498元、68,185元,參酌2人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即以足。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妤與陳陽進同住臺南市新營區,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由聲請人負擔30%即3,875元【計算式:12,917元×0.3=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第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每月清償3,930元【計算式:{(25,000元-17,303元-3,875元)+(39,137÷72)}×0.9=(3,822元+544元)×0.9=3,930元,未滿1元以1元計】,第二階段(11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每月清償7,417元【計算式:{(25,000元-17,303元)+(39,137÷72)}×0.9=(7,697元+544元)×0.9=7,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之更生方案,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40 5.73% 225 42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04 0.86% 34 6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346 10.28% 404 76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0,831 67.69% 2,660 5,0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325 6.44% 253 47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3,477 9.01% 354 668 債權總額 6,590,323 每期金額 3,930 7,417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8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8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