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50110-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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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丘雅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怡靜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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