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20241114-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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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珮鈴(原名:黃佩鈴) 務人 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權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陳威龍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 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經通知各債權人無意見後,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5,129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故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單,本院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已依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之結果,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回覆均為債務人無保險契約(見該卷第144、160至162頁),附此敘明。 三、因本件清算程序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 配由本院為之,清算財團變價所得經製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等,由本院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確定後分配完畢,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配表公告、相關通知函稿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清算財團既經分配完畢,爰一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601元。 分配比例過低,不敷財團費用,返還債務人。 二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15,129元。 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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