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8-20241206-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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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游鎮鴻即富統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許伊辰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湘瀅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許伊辰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13號債權 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許伊辰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發函命相對人等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11月22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游鎮鴻即富統當舖、許伊辰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