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3-20250331-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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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立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彭秋娟即高健當舖 陳泰淯 何鶯蓮 周明慶 李佳哲 債 務 人 蔡柏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柏宗(原名:蔡正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5、6、8、9、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 當舖、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6、8、9、10、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淯、何鶯蓮、周明慶、李佳哲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主張相同理由對於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1號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聲明異議。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而: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分別收受或受寄存送達後,相對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淯、何鶯蓮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因認未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淯、何鶯蓮之債權難信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經通知後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 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3號檢察官起訴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6月8日其與第三人李建和間之清償協議書等,表示債務人前於109、110年間向第三人李建和借款,並交付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第三人李建和因積欠債權人李佳哲65萬元,即將前開本票轉讓予債權人李佳哲,經本院調取111年雄簡字第1067號及11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卷宗、113年審訴第448號刑事卷宗核閱。惟債權人李佳哲欲主張本於本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本院命提出本票原本(是否已遭刑事案件沒收不明)而未提出,是已不能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追索權,況第三人李建和未於所交付之本票背書,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酌;縱使債權人主張基於受讓自第三人李建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認債權人李佳哲未提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與證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之債權難信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已提出匿名合夥契約書、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借據等,表示債務人前以投資名義詐取債權人周明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另向債權人周明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此經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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