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6-20250212-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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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請人即債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務人 監 護 人 龔枝南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依職權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 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顱動脈破裂,腦出血昏迷 ,瞳孔放大,送醫急救,但醫療後已完全失能,巴士量表評為0分,完全依賴,無法自理,全天需人照顧,且另罹有癌症,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選定其父為監護人。前開債務人完全失能且罹患癌症等情,業經家人代為提出法工作等情,已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通知、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三、綜上,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 支出後,附表所示保單確屬債務人當前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依職權認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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