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41025-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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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債 務 人 陳美珠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美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 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0號債權人楊玉琴、黎懷襄、林秀娟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楊玉琴、黎懷襄、林秀娟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即 已提出本票影本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6,462元、803,000元、905,000元,經本院113年6月21日函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再行提出:  ㈠債權人楊玉琴提出債務人95年間簽發之本票原本(金額分別 為278,800元、251,000元、270,550元),及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司票字第9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112年2月2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本票1紙等原本,表示債務人原所積欠之債務800,350元因其陸續還款,至今尚欠236,462元等節,經本院調取109年司票字第951號卷宗及上開本票原本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原積欠債權人楊玉琴800,350元,後陸續還款經雙方核算後,債務人乃於112年2月21日再行簽發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本票以做為債權憑證,應足以堪信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楊玉琴236,462元為真實。  ㈡債權人黎懷襄提出97年5月7日提款卡提領同意書、債務人名 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1紙等原本,表示債務人原積欠1,203,400元,於97年間同意交付郵局提款卡予債權人黎懷襄於每月自行提領現金以償還積欠債務至還清為止,並提供當時居住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作為擔保品,因無法提領到現金,故於107年間雙方協議以開立本票每月攤還債務,嗣後110年9月24日再次與債務人彙算,除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每月5千元20紙本票債務共計10萬元未清償外,尚有703,000元未還款,故債務人再於110年9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703,000元之本票一紙予債權人黎懷襄,故債務人尚欠803,000元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原本後檢還,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黎懷襄803,000元,堪予採信為真。  ㈢債權人林秀娟提出債務人96年10月20日書寫之立據、收據、 本票2紙等原本,表示係透過債權人黎懷襄介紹認識債務人,因憐憫債務人身障謀生不易,乃跟會協助債務人購屋所生債務,債務人於96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本票1紙及立據,承諾自96年11月30日起每月匯款2千元至債權人林秀娟帳戶內,然事後與債務人失聯,嗣於110年9月24日與債務人確認未清償之債務共為905,000元,故債務人於該日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債權人林秀娟,故債務人尚欠905,000元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原本後檢還,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林秀娟905,000元一事,應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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