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司執消債清-65-20241029-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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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阮若嘉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進興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若嘉、陳進興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阮若嘉、陳進興(下稱阮若嘉 等2人)未提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難認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權表中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 權人清冊登載其等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所載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函請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分別於113年8月6日、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阮若嘉、陳進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阮若嘉、陳進興分別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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