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司執-100391-20241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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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曾煌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且近年又陸 陸續續接受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手術,無法外出工作,目前靠親人接濟。目前單身無子女且將邁入老年階段,現無領取任何補助、年金、薪資等所得,除有莫曼頓(110年6月出廠)微型電動二輪車外,無其他財產。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投保事項多為醫療、意外保障,而且依保險契約載明只要主約效力終止,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解約金僅新台幣(下同)111,145元,債權人受償金額甚少,且該保單可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解約卻使被保險人喪失健康醫療保障,影響日後醫療理賠或長照看護需求,債務人日後亦難以相同條件訂立相同內容之保險契約,對債務人權益影響甚大,請求暫緩不應終止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 字第100391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明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價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前開事項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表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有賴系爭保險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㈤另經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字第100391號函查, 美邦人壽以11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16號函陳報內容所示:⒈附表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其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附約,不在執行終止範圍。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及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辦理終止契約時,僅終止主約;⒊美邦人壽未陳報附表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債權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62,184元,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11,145元,尚不足以足額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保單主約依債權人聲請及壽險執行原則第七點認應為終止處分,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編號1保單之附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八點皆認為不予終止,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附約險種 1 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11,145元 曾煌麟 曾煌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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