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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V-113-司執-106484-202501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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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8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孫楊士瑩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奉立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月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保險始期均為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 雄簡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前之78年至104年間陸續投保,是伊投保目的並非避免追償。再者伊現已61歲高齡,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是伊所有之保單乃伊未來生活之保障,又斟酌伊年齡及身體狀況,顯見終止保單,將使伊喪失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障,有違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對伊之損害遠超過相對人得受償之利益。是本院終止伊所有之保單,顯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所核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683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13年10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580,178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新光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函覆該公司現有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載。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之起訴通知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陳報僅就附表編號2至6保單予以解約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同年10月24日之民事異議狀及相對人該日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此均核先敘明。 四、異議人具狀為上開異議,然㈠保單解約金,揆之上開說明, 係異議人之責任財產,本院自得予以執行,與異議人保單投保時間及投保目的無涉。㈡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附表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需,況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解約金為75,233元之保單並未聲請執行,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48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7,744元(計算式:19,248元×3個月=57,744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233元,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㈢相對人請求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至6之保單,將該等保單之預估解約金1,047,286元(計算式:283,357元+103,633元+98,389元+121,000元+440,907元=1,047,286元)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上開5張保單及執行該等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㈣依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異議人投保簡表所載,就附表編號2、4、5等保單,併無有效醫療或健康附約;就編號3、6等保單,有有效醫療或健康附約,此部分之附約,本院將不予終止,由新光人壽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辦理附約存續事宜。 五、綜上,附表編號2至6等保單,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之 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種類 保險型態 附約 解約金 1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75,233元 2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283,357元 3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死亡險 有 103,633元 4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98,389元 5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死亡險 無 121,000元 6 孫楊士瑩 孫楊士瑩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生死合險 有 440,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