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司執-116124-20250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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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2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郭美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為小額終老保險。其餘保單合計扣得保險契約債權金額為32,640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該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小額終老保險及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保險契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不得強制執行;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有失公平合理,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9,89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1,38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25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