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司執-116800-202410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0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張永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屏東縣恆春鎮,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