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司執-118630-2024101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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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30號 債 權 人 田泰祺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債 務 人 吳安琪  住台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07號5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集保、保險、 勞保投保、所得、財產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台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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