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司執-121967-202411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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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博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悄荃即羅文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0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2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