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司執-124473-20241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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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陳秋鳳 住○○○○○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准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並據債務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其業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本院審查本件執行債權係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雖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仍應受本件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且未據債權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綜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