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V-113-司執-131555-202411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信賢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翟威能 住○○市○○區○○○ 00號(戶)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朝煌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蔡朝煌之保險投 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蔡朝煌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