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司執-133281-202411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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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愛菊 住○○市○○區○○○000巷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蘇耀煌 歿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相對人蘇耀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陳愛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相對人蘇耀煌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故相對人蘇耀煌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蘇耀煌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