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司執-136697-202411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9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張家銘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蔡壽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9年9月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