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司執-138130-20241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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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3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鳳君即陳麗樵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依債權人陳報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債權及股金及紅利分 派請求權、債務人對第三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 部泰金寶DR之股票、股息債權及股金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債 務人對第三人泰商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獎金佣金、營利所得債權,惟第三 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店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