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司執-140141-202411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41號 債 權 人 吳豐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陳姿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大陞交通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