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13-司執-140502-20241125-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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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佩倩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碧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資料、保險契約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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