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V-113-司執-144665-20241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王均翔即王一銘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 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