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V-113-司執-156045-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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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45號 債 權 人 龍家梅 住○○市○○區○○街0巷00號 債 務 人 蔡翔智 住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光復路168之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寶 鴻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瑞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然依據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分別在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6日以及112年2月16日自前開第三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寶鴻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退保,顯見債務人已不在前開第三人處任職,債權人就此部分聲請扣押薪資並無理由。至於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瑞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部分,依據債權人聲請狀之記載,該第三人址設於屏東縣里○鄉○○巷0000號。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