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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司執-7375-2024112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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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5號 聲 請 人 即拍 定 人 吳緯文 蔡定忠 上列當事人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正雄間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依其記載持分比計算 各別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條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正雄 之財產,其中如附表所示標別1不動產經於113年9月12日由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共同拍定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嗣經優先承買權人陳瑞霖聲明承買並繳足全數價金後,本院即以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7375號函通知原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提出聯名帳戶及匯款申請書具領保證金352,000元,惟拍定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而僅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依「投標書的持分比1/10、9/10」將保證金各別退還蔡定忠35,200元、吳緯文316,800元等語。 三、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第4點第1項規定「陳報之匯款帳戶,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但外國人、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二項規定指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帳戶為匯款帳戶者,不在此限。」復為兼顧案款匯撥安全避免執行程序涉入案款受領人內部關係為認定,除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但書情形外,2人以上之本國人共同投標領回保證金時應以保證金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108年6月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80013309號司法院秘書長函參照)。即,如為多數人共同投一標者,於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且無系爭要點第4點第1項但書情形者,所稱本人名義帳戶則應以共同投標人本人聯名帳戶為限。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標別1拍定人吳緯文、蔡定忠二人均為本國人,此有投標書所附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兩件在卷可稽,其向法院以匯款方式辦理案款之領取時,所提出受款帳戶自應符合系爭要點第4點第1項本文之規定,要無其他但書可例外依當事人陳報比例拆分匯入不同帳戶之據,是拍定人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1 113年司執字007375號 財產所有人:陳正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鼓山區 內惟 二 562-2 66 3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6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 36.07 2樓層: 39.94 3樓層: 39.94 合計: 115.95 3分之1 備考 2 137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同上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層: 24.57 2層: 25.38 3層: 25.38 4層: 64.32 合計: 139.65 3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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