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V-113-司家執助-97-20241105-1

字號

司家執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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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執助字第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涂秀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怡臻              住同上 債 務 人 董建呈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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