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V-113-司拍-230-20241016-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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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莊文松 莊淑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9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嗣案外人莊文正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莊文正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新庄子     194-236 7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44 新庄子段194-236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4.4 二層:46.4 三層:46.4 騎樓:10.8 合計:138 全部   自立街14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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