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司拍-300-20241202-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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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梁文漢 相 對 人 黃偉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7月31日,㈡113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7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㈠抵押權嗣變更為共同擔保附表1、2、3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0元。茲因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7月31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213-3 230.29 4分之1 2 高雄 苓雅  正德  496 51.16   4分之1 3 高雄 苓雅 正德 497 360.89 4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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