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V-113-司拍-323-20250109-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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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陳正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7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買賣移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莊美惠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5,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5,078,77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540-11 6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773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0-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39.28 二層:39.28 屋頂突出物:3.97 夾層:13.2 合計:95.73 陽台:3.66 全部 民族一路638巷10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