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司拍-326-20250117-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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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汪宥妤 相 對 人 陳美春 陳福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茂清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陳茂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12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1月29日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復查本件之債務人陳茂清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美春、陳福慶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港和 一 158 3,432.5 10000分之2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579 港和段一小段1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三層: 49.1 合計:49.1 陽台: 6.64 全部 港信路80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港和段一小段1722建號15,377.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