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V-113-司消債調-541-20241017-1
字號
司消債調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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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葉耿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旭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範,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經調查,聲請人於桃園工作,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A112房已有6年以上,設籍於本院轄區之地址僅係母親朋友的房屋,並無親人居住於此,足見聲請人主觀上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又無住居於戶籍地之事實,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可稽,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