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司票-12296-202410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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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6號 聲 請 人 鄭景鴻 相 對 人 趙沛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王進興、趙沛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沛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趙沛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王進興已於113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21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2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