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司票-12385-2024101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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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宋華、張柏鈞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宋華、張柏閔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宋華、張柏閔、張柏鈞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