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司票-14108-2024120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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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8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家康(原名:徐堃富)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1329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