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3-司票-14118-2024111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8號 聲 請 人 黃鈺茹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盟欽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經核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而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發票時之法律為未成年人,應得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吳○楓之同意始可認發票行為有效,此有本票、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按。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LINE對話紀錄,唯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發本票之同意書,且依其對話紀錄內容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未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