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V-113-司票-14223-2024111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3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安可即楊嘉容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87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楊安可即楊嘉容」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楊安可最新之戶籍謄本。惟聲請人僅具狀提出楊嘉容之戶籍謄本,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楊安可」,並非楊嘉容,而楊嘉容並無更名紀錄,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之,無從確認「楊安可」與「楊嘉容」為同一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